甄審專區AUDIT
心臟專科醫師甄審原則
中華民國心臟學會心臟專科醫師甄審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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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修訂日期: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最後修訂日期:民國一○○年十月廿八日 |
第一章: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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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中華民國心臟學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符合各國醫學教育進步之趨勢,特制訂心臟專科醫師甄審原則,其目的為培養優秀心臟科醫師及發展國內有關心臟科醫療之學識、技術、設備及研究,使能對國民之健康有更大之貢獻。 |
第二條 | 本會為一依法設立之民間學術團體,其認定之合格心臟科專科醫師,僅限於其對心臟科學識、技術及經驗。對政府所頒佈之有關醫師資格及醫師開業之各項法規,並不抵觸。 |
第二章:心臟專科醫師甄審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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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 心臟專科醫師甄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依中華民國心臟學會組織章程組成。 |
第四條 | 本委員之職責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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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 心臟專科醫師甄審委員,由本委員會主任委員於下列各機構中,選擇下列之適當人員中聘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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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心臟專科醫師甄審考試應具備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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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 申請心臟專科醫師甄試者,須具備下列各款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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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申請心臟專科醫師甄審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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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 申請甄試之醫師,須向甄審委員會提出下列各款申請書,推薦書及其他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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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 本委員會定期召開會議,審查申請甄試醫師之資歷及其所提出之證明文件。甄審合格者,方能參加考試。 |
第九條 | 心臟科專科醫師之考試,分為二部份,第一部份為筆試,第二部份為口試,申請甄試之醫師,須先參加第一部份之筆試,當筆試及格後,始能參加第二部份之口試:
一、心臟專科醫師甄審筆試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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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
當申請甄試醫師於筆試及口試二部份考試及格,由甄審委員會主任委員報請中華民國心臟學會理監事會,發給心臟專科醫師合格之證書。並公佈其姓名地址。 |
第五章:申請心臟專科醫師必備之臨床訓練綱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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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 申請心臟專科醫師甄試者,須具有一年實習醫師訓練完成後之三年一般內外、小兒科住院醫師及二年心臟專科之臨床訓練。 |
第十二條 | 在本會認可之心臟專科醫師訓練機構,完成兩年心臟專科訓練。 |
第十三條 | 二年心臟專科臨床訓練之課程及時間之分配,須依據本會專科醫師訓練內容規定施行。(細則另訂之)並應事先送請甄審委員會備查。 |
第十四條 | 心臟專科醫師臨床訓練受訓期滿,受訓醫師必需熟悉各種心臟血管疾病之診斷、急救及治療。 |
第十五條 | 心臟專科醫師應遵本會規定,定時接受再訓練之計畫。 |
第十六條 | 專科醫師訓練若無法連續接受二年訓練,最長完成訓練時間需在五年內完成,而分段接受訓練者,期間不得間隔三年。訓練年資最多採計二家訓練醫院﹝包含準合格醫院之外訓﹞。 |
第六章:擔任心臟專科醫師臨床訓練機構資格之認定及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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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 擔任心臟專科醫師臨床訓練之診療機構,須為教育部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並且作業時間達一年(含以上),並合於下列各款全部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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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 擔任心臟專科臨床訓練之診療機構,須聘有中華民國心臟學會認定合格之專任心臟專科臨床訓練指導醫師。整個訓練過程,可不局限於同一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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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 申請擔任心臟專科臨床訓練之診療機構,向甄審委員會申請,開始接受訓練前,須向本委員會提出下列各款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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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 擔任心臟專科臨床訓練診療機構,須先向本委員會,申請擔任此種訓練工作,於認可後,始能接受醫師,參加訓練。 | ||||||
第二十一條 | 甄審委員會在接到診療機構申請書及附件後,應先指定委員二人以上之調查,根據調查報告,開會討論審核,如認為合格時,經理事會認可,授予該診療機構心臟專科臨床訓練醫院合格證明書。 | ||||||
第二十二條 | 本委員會應按期指派委員,實施調查參加心臟專科臨床訓練之診療機構之作業狀況及訓練狀況,作成報告,向甄審委員會提出。甄審委員會議決定某診療機構須作某種之改進時,得函請該診療機構作該項作業之改進,如一年以後甄審委員會認為該診療機構未曾作該項業務改進之努力,或該項改進未達到甄審委員會之要求時,甄審委員會得建議本會,取消該診療機構臨床訓練心臟專科醫師之資格。 | ||||||
第二十三條 | 心臟專科臨床訓練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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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心臟專科臨床訓練指導醫師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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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 擔任臨床訓練心臟專科醫師之指導醫師,須具備下列所有資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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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 擔任臨床訓練心臟專科醫師之指導醫師,須先向本委員會提出其資歷之證明文件,每年接受申請二次,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前申請,經審查合格,承認其資格後,始能擔任指導工作。 |
第二十六條 | 指導醫師須負責下列各款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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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 臨床訓練心臟專科醫師之指導醫師應專任為無給職,當指導醫師因故喪失其醫師資格,或喪失其心臟專科醫師資格,或當本委員會認為其擔任訓練工作,未盡其指導責任時,得建議取消其指導醫師之資格。 |
第八章:專科醫師資格之喪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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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 具有專科醫師資格之心臟科醫師,如有行為越規,足以損壞中華民國心臟學會之名譽及聲望時,經心臟學會理監事會通過,得取消其專科醫師之資格。 |
第二十九條 | 具有專科醫師資格之心臟科醫師,觸犯下列任何一項者,經中華民國心臟學會理監事會調查證實,並經理監事會通過後,可取消該醫師之專科醫師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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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 凡經中華民國心臟學會理監事會取消專科醫師資格者,應無條件繳回專科醫師證書。 |
第九章: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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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 本規則定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訂定,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
第三十二條 | 本規則如有未盡善處,由甄審委員會建議,經中華民國心臟學會理監事會議決後,修改或增訂之,並呈內政部備案後實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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