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擔任心臟專科醫師臨床訓練機構資格之認定及審核 |
| 第十七條 |
擔任心臟專科醫師臨床訓練之診療機構,須為教育部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並且作業時間達一年(含以上),並合於下列各款全部條件。
- 具有心臟超音波檢查設備而實際作業者。
- 具有完整心臟導管檢查設備而實際作業者。
- 具有開心手術設備而實際作業者。
| 註一: |
申請心臟內科訓練機構者,其必備條件為每年超音波檢查500例(含)以上及心導管檢查200例(含)以上;申請心臟外科訓練機構者,其必備條件為每年開心手術100例(含)以上;申請小兒心臟科訓練機構者,其必備條件為每年超音波檢查500例(含)以上及心導管檢查100例(含)以上﹝(內含介入性心導管術五例)。 |
| 註二: |
合格之心臟內科訓練醫院條件─(1) 需心臟外科手術達50例;且(2) 心臟電生理學加上心臟節律器訓練共50例,其中需含心律不整燒灼術10例以上。(3)介入性心導管術至少75例以上。 |
| 註三: |
不符合”註2”條件者,需外送其他合格訓練機構接受未完成之訓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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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
擔任心臟專科臨床訓練之診療機構,須聘有中華民國心臟學會認定合格之專任心臟專科臨床訓練指導醫師二人以上。整個訓練過程,可不局限於同一機構。
- 申請心臟內科訓練機構者,須心臟內科指導醫師至少三人。
- 申請心臟外科訓練機構者,須心臟外科指導醫師至少一人。
- 申請小兒心臟訓練機構者,須小兒心臟指導醫師至少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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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
申請擔任心臟專科臨床訓練之診療機構,向甄審委員會申請,開始接受訓練前,須向本委員會提出下列各款文件:
- 參加心臟專科臨床訓練之申請書(如附件甄審4)。
- 該診療機構之組織及設備之說明書。
- 該診療機構最近一年之心臟醫務作業報告書。
- 該診療機構之首長及醫務人員之名冊及學歷與經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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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
擔任心臟專科臨床訓練診療機構,須先向本委員會,申請擔任此種訓練工作,於認可後,始能接受醫師,參加訓練。 |
| 第二十一條 |
甄審委員會在接到診療機構申請書及附件後,應先指定委員二人以上之調查,根據調查報告,開會討論審核,如認為合格時,經理事會認可,授予該診療機構心臟專科臨床訓練醫院合格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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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
本委員會應按期指派委員,實施調查參加心臟專科臨床訓練之診療機構之作業狀況及訓練狀況,作成報告,向甄審委員會提出。甄審委員會議決定某診療機構須作某種之改進時,得函請該診療機構作該項作業之改進,如一年以後甄審委員會認為該診療機構未曾作該項業務改進之努力,或該項改進未達到甄審委員會之要求時,甄審委員會得建議本會,取消該診療機構臨床訓練心臟專科醫師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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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
心臟專科臨床訓練機構:
- 每年一月底前接受申請心臟專科醫師訓練機構評鑑,實施評鑑每年一次。
- 經評鑑後,準合格之訓練機構可於每年一月底前提出申請評鑑,每一年可申請再評鑑。
- 經評鑑後,合格之訓練機構每三年由本會統一複審一次。
- 評鑑結果經理監事會通過後,起算日期為當年七月一日。
- 每年六月本會發函各訓練機構,根據甄審委員會評鑑所核定之員額限制,請其於八月底前將訓練醫師名單列冊並附各相關之內科或外科或小兒科專科醫師證書與訓練起迄時間等資料報本會審核後,由本會發予訓練許可證明〈如附件甄審2〉,爾後被訓練醫師才可參加心臟專科醫師報考甄審。
| (1) 內 科: |
每三位專科指導醫師,每年可訓練一位專科醫師。 |
| (2) 外 科: |
訓練醫院每一百例以上可訓練一人,二百例以上可訓練二人,五百例以上可訓練三人,至多訓練三人〈例數計算以心臟及大血管手術使用體外循環者及不停跳之心臟手術〉。 |
| (3) 小兒科: |
每位專科指導醫師,二年內可訓練一位專科醫師。 |
- 專科指導醫師以專任者為限。
- 新通過專科醫師訓練機構者,當年度只能接受第一年心臟專科訓練醫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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